共有之意義,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:「數人按其應有部分,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,為共有人。」

 

又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:「依法律規定、習慣或法律行為,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,基於其公同關係,而共有一物者,為公同共有人。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,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…。」及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: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,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。」

 

常見之公同共有關係,例如:繼承、合夥契約…等,一定是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。

 

分辨上分為:

【公同共有】記載方式→公同共有1/1(前面一定會加註公同共有4個字)。

【分別共有】記載方式→45/10000(只記載個人之應有部分)。 

 

舉例,甲死亡時遺有某土地,權利範圍6/10乙筆,繼承人A、B。A、B未協議分割前,該遺產為A、B「公同共有6/10」,須透過A、B協議分割後,才會變為分別共有(舉例A、B權利範圍各:3/10)。

 

亦即,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很明確,共有人得隨時自由處分。至於公同共有處分,及其他之權利行使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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